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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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楊維達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至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繳納,此乃因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由請求裁判之當事人先行預納,以便進行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自明,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先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則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惟此非指該審級之費用即由該當事人負擔,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為訴訟敗訴之人。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亦有規定。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繳裁判費不得上訴,並非正當,且
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故不應令抗告人支付所有裁判費等語。查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2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且抗告意旨非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不得以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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