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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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聲請人 張桂豪 相對人 何翊宏
李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23864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2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238640)。詎於111年10月13日提示後,迄未受償,故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