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敬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已於民國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惟臺灣高等法院竟又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就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移送執行,顯係一事兩罰,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就請求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二犯),繼之又於91年3月10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前2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其行為應適用之92年
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按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據此,請求人於91年間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為「三犯以上」,雖不再送觀察、勒戒,惟依上開說明,仍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則請求人本件三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由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請求人三犯施用毒品,無論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提起公訴、論罪科刑,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亦未經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或免訴,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意旨主張上開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部分,是否有理由,則為請求人是否得另循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非屬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