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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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分別刺擊告訴人 卓明宗 、 游佳晟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卻僅因見聞告訴人等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無故持刀乘隙攻擊;且其攻擊部位為臟器、中樞神經所在之背部、側腹等身體軀幹部位,危險程度甚高,告訴人卓明宗更於偵查中陳稱因而產生相關後遺症(見偵字卷第80頁),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刀具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是否仍為被告所持有、現價值為何,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