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錦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1款)、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7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4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88號編號4罪名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6日前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