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原告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 律師
被告 蔡米娟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詣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0號裁定核准在案。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14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簽名之字跡相同,沒有偽造之情形,系爭本票背面也有原告配偶之背書簽名,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沒意見,但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承諾書作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證明,經原告以其有簽立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以前揭120萬元之本票描繪偽造等語否認,是以,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性已有疑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於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下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毋須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清償責任,起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新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立民
105年11月17日
144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