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69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邱姵宣
被告 張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274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545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國興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源龍,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必勝車行購買國產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必勝車行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按月為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第4期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2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6545元及遲延費用2,729元未清償。原告因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274元,及其中7萬6545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債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之損害,是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274元,及其中7萬6545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