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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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竣
蔡金榮
蔡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偉竣、蔡金榮、蔡明宗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廖偉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金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廖偉竣、蔡金榮、蔡明宗(下稱被告3人)原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廖偉竣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單純互毆案件,雙方傷勢
均已痊癒,原審判決未經詳予說明為何對素行並無不良亦無前科且有老父、老母及二個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之被告,重予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令入囹圄,已有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之違法。本件兩造為數十年之鄰居,原審判決之後,全村之人皆譁然不已,經村長、議員及地方耆老多方出面協調,兩造已盡釋前嫌,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告蔡金榮、蔡明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盼鈞院能予審酌上情,賜予諭知被告3人均緩刑之判決,以 啟自新 等語。㈡被告蔡金榮、蔡明宗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為毗鄰而居數
十年之鄰居,因一時誤會而誤罹法網,於原審判決之後,經村裡耆老等熱心人士居中斡旋,兩造已以20萬元達成和解,為此提出和解書乙份提出本件上訴,請求審酌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均惠予諭知緩刑之判決,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廖偉竣已與被告蔡金榮、蔡明宗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廖偉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而獲取彼此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蔡金榮前於110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案係傷害案件,兩者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同,難認被告本案再犯有何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偉竣不滿被告蔡金榮
與 洪耀騰 間之停車糾紛,先出手而與被告蔡金榮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蔡明宗為維護其子蔡金榮而出手傷害被告廖偉竣,致被告3人均成傷,被告蔡明宗所受傷害又較被告廖偉竣、蔡金榮所受傷害為重,被告3人均未能理性行事,因而發生本件衝突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達成和解,獲取彼此之諒解,被告廖偉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及被告廖偉竣於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模具製造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被告蔡金榮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及太太扶養;被告蔡明宗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及種植、販賣蔬菜為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廖偉竣、蔡明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坦承全部犯行,且達成和解,獲取彼此之諒解,被告廖偉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可認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蔡金榮5年內曾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