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機車物品掉落至機車腳踏板上而彎腰撿拾,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徐啟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因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啟嘉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左膝傷口6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俊佑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啟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公酒駕之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