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QUOCQUAN(中文名:鄭國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TRINHQUOC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INHQUOCQUAN(中文名鄭國軍,越南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2樓工作處所內,飲用啤酒1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
8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六分○○○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6797號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在臺灣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6797號卷第19頁被告10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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