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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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賴采妮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烤雞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吳國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1日10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215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賴采妮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賴采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吳國種明知發生本件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采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均屬故意犯,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