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傳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3公克,驗後淨重0.33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注射針筒重分別為2.4公克、2.4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其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9、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查。又該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時向綽號「 阿頂 」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物,其於111年8月16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45至46頁),而其中白色結晶1包及注射針筒1支(含注射針筒重2.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支注射針筒(含注射針筒重2.41公克),則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凱醫驗字第74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紙存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該白色結晶包裝袋及注射針筒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