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凌永祥 相對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借款,利息不符本金金額,抗告人也無法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的利息,借錢還款本是天經地義,但相對人未將權狀正本交還抗告人,抗告人也無法去其他地方借款還款,只是希望可以商量取消拍賣,因事實是借款金額4,800,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於111年12月22日償還,延遲以本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按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00,000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事非虛,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足額清償,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相對人自得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額若干,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鳳雄1348(空白)127.52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98鳳雄段1348地號土地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37.36二層:87.28騎樓:49.92合計:174.56全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