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8號原告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表人 謝昆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12分許,由訴外人 劉偉文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以往判例及行政程序,倘員警取締所使用地磅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該過磅資料就不能作為取締之證據;又倘該地磅認證資料僅50公噸,只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處罰,超過部分則不能處罰。惟本件警方使用之地磅並不知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驗證的重量為何?顯見舉發通知單上之重量是否與車上貨物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
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憑。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所連
結之03-BP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英展、型號:EX-2001、器號:S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2月26日、有效期限:111年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3月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59.97公噸,較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小,其超載重量無超過檢定最大秤量,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綜合上述,本件聯結總重量為35公噸,而超載噸數為24.97公噸(計算式:59.97-35=24.97),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3,000=8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交通部91年0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要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037200號函、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110年10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632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又查,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英展、型號:EX-200
1、器號:S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2月26日、有效期限:111年2月28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3月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59.97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小,其超載重量無超過檢定最大秤量,自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
㈣承上,本件據以測量系爭車輛載重重量之固定地秤經檢驗合
格,且秤重當時該地秤尚在合格期限內,且系爭車輛經秤重總重未超過固定地秤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3,000=8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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