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一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下,應補充更正如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申請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身為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寶華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起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下稱寶華銀行帳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開設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
㈡證據欄:「五、寶華銀行中港分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函、
匯款單據」下應補充:「函附查詢單、泛亞銀行存款印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匯出匯款申請單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已成年之犯罪人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再伺機由「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刑後強制工作,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免除繼續強制工作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經處刑及強制工作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未改正不以己力賺財則物之不勞而獲心態,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書認:「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不斷以同一方式詐騙他人,惡性重大,且有犯罪習慣,請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七年間至九十九年間,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事實之手法為詐欺犯行,前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八○八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六三○七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六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偵緝字第一一○○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一○七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有本院卷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足參。是被告於上揭期間所犯詐欺罪行,主要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詐欺犯罪之侵害惡性及強度,與上揭已經起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審判中之案件比較,認以在上揭案件中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已足,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不詳人士,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供用於詐欺被害人甲○○匯款四十萬元(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四萬元)之用,另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與上揭已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上揭事實與本院判決之事實同一,已經本院審理並經判決如上,僅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