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大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大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大勛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 陳俊宇 住所(地址詳卷)修理該處水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14分許,徒手竊取陳俊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衛生紙1串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陳俊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大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證人 潘彥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衛生紙1串,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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