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建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珅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7所示告訴人 童冠誠 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鄭建珅擔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鉑金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7所示情形,對告訴人童冠誠實施詐術,使其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復由被告再依前開集團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並以如附表2編號3、4所示情形,持提款卡提取帳戶內現金,緊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款項交付地點,將之藏匿後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北檢欽能109偵25260字第11090281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477號卷第5至17頁)。 

 ㈡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鉑金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渠等共同詐騙告訴人童冠誠匯款(如附表3所示)後,再由被告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訴緝字第21號卷第106至108頁、第123至142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被害人與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童冠誠,且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受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且被告提領告訴人童冠誠受騙金額之時間、金額亦相同,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告訴人童冠誠被害部分),與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術

財物交付之方法

備註

7

童冠誠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某網路購物平台賣家,及臺灣銀行職員,並詐稱因誤將告訴人先前單筆交易設定為數筆,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晚上5時31分至6時24分許,分別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全家超商虎尾工專門市,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14萬9718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3、4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行為

提領帳戶

3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至6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店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共1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9月22日晚上6時2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600元,共2萬0600元。

附表3: 

前案出處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告訴人帳戶

詐騙之警示金融機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台幣)(不含手續費)

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0(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51至59)

童冠誠

109/09/22

解除分期付款

109/09/22

17:31

/4萬9985元

17:37

/4萬9985元

18:00

/2萬9763元

18:24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邱雅君

109/09/22

17時38分55秒

/2萬元

17時39分54秒

/2萬元

17時41分03秒

/2萬元

17時42分26秒

/2萬元

17時43分23秒

/1萬9000元

18時04分30秒

/2萬元

18時05分29秒

/1萬元

18時27分14秒

/2萬元

18時31分06秒

/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60號

                  110年度偵字第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鄭建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道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珅(部分提款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8月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鉑金哥」,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至少3人之詐騙集團,擔任集團取簿、提款車手之工作。鄭建珅自109年9月2日開始,即與前開Telegram暱稱「鉑金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情形,對 劉招娣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黃柏瑋簡英軒 、童冠誠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復鄭建珅再依前開集團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並以如附表2所示情形,持提款卡提取帳戶內現金,緊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款項交付地點,將之藏匿後逃離現場。嗣因鄭建珅於109年9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附近執行取款任務前,藏匿不詳存摺、提款卡遭民眾舉報,以及上開遭詐民眾訴警究辦,始由警方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招娣、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黃柏瑋、簡英軒、童冠誠、 周淑嫺 、邱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自白附表1編號1所涉犯罪事實。

2、曾持提款卡,於109年9月22日隔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地址統一超商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日自動櫃員機攝得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之人是伊無誤之事實。之事實。

3、曾持提款卡,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0時7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以塑膠袋包裝後,棄置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當日自動櫃員機攝得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之人是伊無誤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招娣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高秀鳳 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測試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前開畫面截圖共8張、現場勘查照片9張、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109年9月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軟體截圖各3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附表1編號2、3、4備註欄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領帳戶現金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

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瑋、簡英軒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軟體截圖各1張、告訴人簡英軒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表1編號5、6備註欄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領帳戶現金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2份,暨畫面截圖6張。

附表1編號5、6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童冠誠、邱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網路銀行軟體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附表1編號7備註欄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領取包裹、提領帳戶現金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共3份,暨畫面截圖11張、全家超商貨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

附表1編號7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鉑金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劉招娣、童冠誠、涂淑樺、翁子涵、陳孟榆、黃柏瑋、簡英軒之財產法益,且提領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獨立性極為薄弱,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之1行為,被告上開7行為均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與分論併罰。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被告甫提領贓款後,遭現場查獲之犯罪所得,請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因所由金融帳戶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前於109年9月3日經警方查扣,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之數本存摺、提款卡、印章,因與本案查無何關聯性,故另責警方發還所有人,附此說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得告訴人周淑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邱雅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然查,考諸一般社會通念,以及近年政府機關在各類媒體或存摺、自動櫃員機所施宣傳之廣度,銀行金融帳戶為高度專屬個人之物,倘交付陌生之人,即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不法用途,應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所應理解之事,告訴人周淑嫺、邱雅君均應非欠缺正常智識之人,此觀2人警詢筆錄所載個人資訊、內容即明,2人卻將名下存摺、提款卡輕易交付他人,則渠等是否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即屬有疑。另2人亦因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致有另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2人帳戶中,而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是否共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中,此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容有疑義。惟因被告取得上開2人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為用以提領如附表1編號1、7所示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與本案被告所涉提領現金犯嫌,具有目的相同、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而認屬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為本案公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術

財物交付之方法

備註

1

劉招娣

109年8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台新網路銀行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帳戶因遭誤植為網路賣家品居家之合約客戶,如不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連續扣款2399元達20個月云云。

1、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09分許,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右欄所示編號1帳戶,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2、於下午4時45分至53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5萬03元、4萬9989元,共9萬9992元至右欄所示編號2帳戶,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2、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涂淑樺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為網購賣家,7月份經誤植為批發商,如未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49分至54分許,自其所有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存款、匯款功能,先後匯款、存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4萬3035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翁子涵

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MOMO購物平及郵局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先前訂購礦泉水,因賣家操作失誤,超額出貨與告訴人,如告訴人未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鍵入交易條碼、密碼,將自行自告訴人帳戶扣款,並承諾會將款項退回告訴人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6時26分至31分許,自其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先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3萬9948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4

陳孟榆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臉書賣場賣家及郵局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客戶,告訴人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高級會員資格。嗣告訴人依指示存入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訛稱帳號錯誤、解除後要領回需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6時20分至22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先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5萬9970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5

黃柏瑋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某網購平台及銀行職員,向告訴人詐稱因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告訴人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41分至52分許,在全家超商中和連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功能,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7萬9119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8、9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簡英軒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告訴人自稱為臉書某賣家成員,向告訴人詐稱因誤將告訴人先前單筆交易設定為數筆,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台中商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1萬2345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8、9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7

童冠誠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

告訴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向告訴人自稱為某網路購物平台賣家,及臺灣銀行職員,並詐稱因誤將告訴人先前單筆交易設定為數筆,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晚上5時31分至6時24分許,分別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全家超商虎尾工專門市,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功能,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共14萬9718元,嗣遭被告以附表2編號3、4所示情形提領一空。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行為

提領帳戶

1

109年9月3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附近不詳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9月3日下午4時49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103MB009102)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900元,共9萬99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至6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店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共1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9月22日晚上6時2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600元,共2萬0600元。

5

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3分許,在不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1萬元、1萬3000元,共4萬3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109年9月25日下午6時23分至25分許,在不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

7

109年9月25日晚上6時31分至7時11分許,分別在不詳地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1萬9900元、900元,共4萬0800元。

8

109年9月25日晚上8時51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和鄰門市自動櫃員機。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9000元、4萬9000元、1萬2000元,共8萬元。

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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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

被告持右列金融卡,於左列時間,陸續提款(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萬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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