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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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紹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紹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快車道,途經光明六路東1段與嘉豐北路,欲迴轉光明六路東一段,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依號誌行進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及未禮讓對向告訴人 宋一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後頸部扭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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