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已註銷ZBQ-479號牌照,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18時13分許,經他人使用並行駛於高雄市○○○路與五甲路路口,為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㈡雖異議人曾於95年12月1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無買受人身分證字號相關資料,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事宜,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並責其辦理過戶事宜,因該使用人遲未辦理過戶,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異議人遂於95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該輕機車牌照」並受理在案,且非其違規駕駛系爭機車,是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②然其中所稱「汽車所有人」之定義,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明定,以汽車係動產,其所有權變動,依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以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為動產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變動效力,自不以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登記或過戶為要件,且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益徵不能逕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予以認定。
㈡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月12日高監車字第
0990054186號函覆本院意旨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所示,⑴所謂『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係因車主將車輛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他人後,為維護自身權益,可登報啟事催告對方辦理過戶登記,若對方仍不出面辦理過戶,車主可持催告啟事及相關證件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⑵其程序係原所有人經催辦送達證明(以下擇一):1.登報催告。(登報滿七天後,需檢附全份報紙二份,一份車主留存,一份承辦單位留存)2.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證明。(需送達滿七天後)3.法院判決(函判決確定書);⑶其效力乃係車籍上產生註銷該車牌照之效力,使該車而後行使供路易於被攔查及原車主不致因車輛被他人使用,能有較便捷之行政程序舉證應為他人責任之依據,和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正確性之提升;②準此,原車主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係因取得所有權之他人未配合辦理異動登記之權宜措施,具有使原車輛牌照註銷之效果。
㈢①本件異議人業於95年12月15日依上揭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
銷手續(見本院卷第5頁),既未經公路監理機關予以駁回,上揭規定亦未明定需有買受人身分證字號相關資料,且系爭機車之ZBQ-479號牌照亦因而註銷,應認已符合並發生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方式與效力;②準此,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系爭機車牌照係因異議人依監理機關之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註銷,現他人使用該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竟歸責異議人,顯有矛盾,自難以原處分機關所述欠缺買受人身分證字號而認定異議人仍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是異議人並非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對象,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