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紫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紫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潘紫琳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以下稱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8年7月中旬起,再犯詐欺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亦同一,且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復參以受刑人竟為貪圖小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領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與共犯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與人互信基礎,更肇致被害人 胡紹宗陳秀煌 、林冠羽、 陳雅雯 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後案偵、審程序未能使其有所警惕,受刑人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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