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9%固定計算,自
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60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136,844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