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8,02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自96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及
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
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春忠 於9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9萬
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3日起
至97年4月3日止,本金分為14期(每期為6個月),於每分
期月份3日攤還56,500元,利息按月繳付,利率則依原告理
事會規定之利率變動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
,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黃春忠未按期
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於96年9月18日償還部分欠
款後,尚積欠本金338,02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對
訴外人黃春忠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358號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在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20元,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
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係訴外人黃春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但對於訴外人黃春忠還款之情形並不清楚,且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過高,被告無資力清償訴外人黃春忠之欠款,原
告應調降利息及違約金,以利訴外人黃春忠與原告協商還款
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在民法上無
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
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
,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
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
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
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出轉帳傳票、貸款利率變動表、個人
還款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黃春忠未依約清償
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

㈡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黃春
忠於9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約定若訴外人黃春忠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
付應計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上開借據附卷可憑,而訴外人黃春忠已還款逾借款本金之半
數,目前尚積欠原告338,02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條文及判
決意旨,本院認應酌減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7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春忠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請,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
為3,64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一部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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