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春秀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5,000元。債務人具狀稱因遭降調為臨時僱員,每月薪資平均約18,333元,其與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4,064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請求延期兩年,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債務人之小吃攤收入又約為7,500元,經債務人提出陳報狀切結書為憑。債務人之收入合計約25,833元(計算式:18,333+7,500=25,833),扣除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4,064元,僅餘1,769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故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