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拾肆包、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觀察勒戒過,五年內再犯,本次犯罪為觀察勒戒後5年)。被告林鴻榕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5號執行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1月23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渣袋14包、吸食器1支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