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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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聲請人 李明芳 相對人 涂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瑞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秀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涂瑞娟(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姨母張秀琴(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許景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年籍、住所地址、母親何時死亡、現在總統、基本計算能力等問題固能正確回答,惟就今年是民國幾年,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衡鑑目的為症狀評估,相對人為四十五歲未婚女性,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評估時,相對人外觀整潔度尚可,態度可配合,過程中,相對人注意力分散,會談時,相對人眼神飄移,表情怪異,言談易離題,情緒表達平淡,思考邏輯性和組織性差。整體而言,相對人自陳在身體化症狀、強迫性症狀及畏懼等症狀有輕微程度之困擾,就症狀表現來看,相對人十七歲時發病,當時出現自言自語、自笑等,曾就醫治療,期間因出現情緒起伏大、干擾行為、夜眠差以及拒絕進食等症狀,曾至本院住院治療。此次因相對人出現情緒起伏大、怪異行為、花費量大及睡眠障礙等,故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急性病房接受治療,待精神症狀和情緒症狀漸趨穩定後,轉入慢性病房治療。目前觀察到相對人無病識感、現實感不佳,思考存有妄想,受幻聽和幻視干擾,思考邏輯性和組織性差。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之病患,目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予監護宣告為適當等語,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維醫社法字第○○○○○○○○○○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張秀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張秀琴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明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