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永征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親人住處飲用半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19.4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在下午3時38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下午3時10分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9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78號被告羅永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征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親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19.4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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