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712.09平方公尺之爐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9.62平方公尺之鐵筒、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37.20平方之鐵皮雨遮,及同段1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548.13平方公尺之爐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為6.8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遷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1003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南市所有,且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一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74.9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煤灰等佔用物拆遷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7,988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7年6月28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1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8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03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係臺南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係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等事業,自公司設立建廠後,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該公司所有之製造加工物料爐灰等物品堆置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且於上開土地上設有鐵筒、鐵皮屋、鐵皮雨遮如附圖所示,原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前多次通知被告拆遷移除佔用物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但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地上物並歸還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土地利用之損失,被告並因此而受有利益,又本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係依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年租金計算,依系爭1002、1003地號土地自103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金額計算,依航照圖顯示被告係自103年1月1日起占用至106年8月31日(計3.6666年)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0,5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亦按月受有11,788元【計算式:(758.91平方公尺×1,583元×5%÷/12月)+(561.43×2,900元×5%÷12月)=11,788(元以下捨去)】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爐灰及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原告106年8月1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06078474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為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
712.09平方公尺之爐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9.62平方公尺之鐵筒、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37.20平方之鐵皮雨遮,及同段1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548.13平方公尺之爐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為6.8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遷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1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88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