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友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友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徐友南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徐友南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盤查員警其機車腳踏墊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33公克),並表明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徐友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7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440號鑑定書一份。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暨判決確定,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6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攔查後,自行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