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抗告人 盧玉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旭晨 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不生抗告之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二審未判決前,即與相對人委任律師達成初步和解,惟本院逕判決伊敗訴,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爰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129萬75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茲本院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其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抗告」聲明不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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