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家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家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6)」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1至5)」,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且曾定應執行刑5年2月,而附表編號6所示則為與上述罪名不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酌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與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9月,4次①109年7月15日後之7月間某日22時許②109年7月15日後之7月間某日24時許③109年7月底某日24時許④109年12月2日0時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111年2月16日同左111年3月24日編號1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2次①109年12月20日24時許②110年5月21日3時許3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9年12月1日21時50分許4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110年7月25日4時26分許5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110年7月25日21時許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年4月7日前之某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111年7月8日同左111年7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