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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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被告黃國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義德街與中正路交岔口,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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