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松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6、971、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六6樓「噹噹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噹噹鳴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兼會計,該公司原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則為丙○○之女友乙○○(丙○○及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均知該公司信用不好,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極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電公司,負責人為丁○○)之人員訂購貨物並正常繳款,俟極電公司認為噹噹鳴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而失去戒心之際,即本前述不法意圖,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施用詐術,連續向極電公司訂貨達十七次(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金額則合計為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致使極電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噹噹鳴之訂貨係屬正常交易,而連續出貨將貨品交予噹噹鳴公司。詎料,噹噹鳴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收受最後一批訂貨後,旋於同月十二日倒閉並搬遷一空,極電公司之人員始知上當。
二、案經極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噹噹鳴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事務,噹噹鳴公司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向極電公司訂購貨物,且未繳納貨款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其只是噹噹鳴公司之員工,且當時其已離職,噹噹鳴公司後來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查本件噹噹鳴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向極電公司訂貨達十七次,金額共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極電公司之負責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復有極電公司銷貨單十七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而噹噹鳴公司原先於九十一年初出貨量、繳交貨款等均屬正常,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突然提出訂貨量及訂貨頻率,且訂貨人以被告最多等情,同據證人即極電公司之負責人丁○○結證屬實(同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參以被告係噹噹鳴公司之股東,此有噹噹鳴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四二三九號卷第七頁),足認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七月九日間噹噹鳴公司異於常情之訂貨行為,當有詐欺之情,且被告多數時間既均參與訂貨,又係噹噹鳴公司之股東,對該等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此情同足認定,足認被告所辯其僅是噹噹鳴公司之員工,與全件事情無涉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
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丙○○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之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詐得之貨品價值非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尚屬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被告丙○○及乙○○涉案部分, 俟渠 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與乙○○,係噹噹鳴公司之股東,且負責實際業務。三人明知自己及噹噹鳴公司均已發生退票情事,無償債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七月九日間,向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二之三十六號之「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青蘋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訂購貨品,致冠捷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貨至上述噹噹鳴公司處,詎噹噹鳴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收受最後一批訂貨後,旋於七月十二日倒閉並搬遷一空,且被告及共同被告丙○○與乙○○三人均避不見面,該公司始知受騙,共計被詐得價值一百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茲參照;又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同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與乙○○涉犯詐欺冠捷公司之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經審閱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冠捷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與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0號之證據相較,並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經與公訴蒞庭檢察官確認結果,其亦認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上開被告所犯詐欺極電公司之部分(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但極電公司之部分與本件冠捷公司之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至多僅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故並不能以被告有極電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即認該部分可作為被告有冠捷公司部分之犯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足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冠捷公司之部分,並不能認其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又因檢察官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犯罪之極電公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附表┌──────────┬───────────────┐│極電公司銷貨日期│金額(新臺幣)│├──────────┼───────────────┤│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萬六千七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三萬四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九千三十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一千四百七十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萬二千九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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