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三號、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丙○○」名義本票壹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丙○○」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以銷售汽車及辦理車輛保險、貸款、過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丁○○明知客戶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該公司購買福特六合FOCUS型自用小客車,係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元之現金付清,並無貸款之需求,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利用辦理前開車輛過戶手續所取得之丙○○身分證件及車輛資料機會,以丙○○之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三十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丙○○之簽名及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丙○○之簽名及印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充當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後丁○○將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向福灣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用以申辦貸款,致使福灣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欲申辦貸款而准允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福灣公司。嗣於同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丙○○收到福灣公司之貸款繳息通知,始悉上情。
二、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自九和汽車公司去職後,另自同年四月四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至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任業務代表一職,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客戶所繳交之汽車保險費:(一)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之客戶柏迪司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迪司克公司)收取十三萬四十六元;(二)於同年七月一日,向住所在嘉義縣水上柳子林五三三號之客戶 何承佑 收取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客戶 林宇晨 收取四萬元。上述三筆汽車保險費共計二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嗣中太汽車公司發現丁○○所收取之保險費均未入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中太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志恆 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與證人即九和汽車公司副理 李文正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福灣公司貸款申請書影本兩份、聲明書影本一份、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分期件核准通知函影本兩件及電話紀錄影本兩份在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九頁);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與告訴人中太汽車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述與證人即中太汽車公司法務專員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柏迪司克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兩份、柏迪司克公司簽發之支票、何承佑汽車保險單、林宇晨汽車保險單、匯款單、收款通知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影本各一份附卷憑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卷第一六至二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於於新法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貳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被告先後擔任九和汽車公司及中太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以銷售汽車及辦理車輛保險、貸款、過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決議)。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供做擔保以詐騙貸款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購車款及汽車保險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偽造丙○○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侵占等犯行間,有目的、方法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就冒名告訴人丙○○之名義向福灣公司貸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且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及福灣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就侵占中太汽車公司之二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汽車保險費部分,告訴人中太汽車公司代理人甲○○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償還十六萬元即可和解,而被告亦表明願分期清償,足認被告顯具有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被告於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其能如期履行返款計劃,儘早償還前開積欠告訴人中太汽車公司十六萬元之款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末查,偽造之「丙○○」名義本票一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丙○○」印文、署押,亦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數量│├──┼───────┼─────────────┤│⒈│申請書│偽造署押二枚│├──┼───────┼─────────────┤│⒉│聲明書│偽造印文一枚、偽造署押一枚│├──┼───────┼─────────────┤│⒊│買賣標的物交貨│偽造印文二枚、偽造署押一枚│││與驗收證明書││├──┼───────┼─────────────┤│⒋│本票│偽造印文一枚、偽造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