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行經同路段一二八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之際,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路同向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來,惟被告仍逕自右轉,使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處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臉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乙○○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E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欲右轉一二八巷口前,已先行減速,於巷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駛至巷口時,經由照後鏡及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右轉,且伊欲右轉進入一二八巷時,適丙○騎乘機車自一二八巷口駛出羅斯福路,因一二八巷係斜巷,巷道路面狹窄,為避免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特別踩煞車再行減速,伊於所駕駛車輛右轉已超過三分二車身時,突然聽見碰一聲,隨後見到告訴人甲○○自後方往前掉落於伊車輛左前方,告訴人乙○○自後方往前掉落於伊車輛右前方,始知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與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實係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超速且未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同路段一二八巷口右轉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告訴人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在一二八巷口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臉、左膝擦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十九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二十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二一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及第三四至三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一卷第二八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三二、三三頁),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甲○○、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甲○
○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女友即告訴人乙○○沿羅斯福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且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平行前進,一直保持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距離約一公尺半,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一二八巷口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告訴人甲○○煞車不及,導致該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七頁);惟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EG號自用小客車係與伊騎乘機車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兩車車距約六至八公尺,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右轉一二八巷,伊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九頁),顯與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證稱內容未符,而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所為證言,係於車禍發生當日所為,相較於告訴人甲○○、乙○○在本院所為證詞係於車禍發生後一年憑印象所為,應較為清晰、正確,且告訴人甲○○、乙○○於第一次警詢後,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於本院證詞內容難免因上揭訴訟之直接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參以被告辯稱伊於駕車行經羅斯福路三段欲右轉一二八巷口時前,已先行減速,時速約十公里,駛至巷口欲右轉時,適丙○騎乘機車自一二八巷口駛出羅斯福路,因一二八巷係斜巷,且巷道路面狹窄,為避免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特別踩煞車再行減速等情,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自一二八巷口欲駛出羅斯福路,適被告駕駛車輛自羅斯福路右轉一二八巷,一二八巷巷道路面狹窄,故被告車輛於右轉時有刻意放慢速度,車速相當緩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堪認被告車輛於右轉時已減速至十公里,而告訴甲○○騎乘機車係直行羅斯福路,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理由詳見㈢所示),兩車之時速相差高達四十至五十公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無可能於行進過程中一直保持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附近之位置,且與被告所駕車輛平行前進,是告訴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詞,核與事實未符,自應以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為證詞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右轉一二八巷口時,所駕駛車輛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相距約六至八公尺。
㈢告訴人甲○○於本院中另證稱伊騎乘機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
公里,並未超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一二八巷口,導致伊閃煞不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惟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詢時明確證稱伊騎乘機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且於車禍發生後前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復未就行車時速部分提出不同說明(見偵一卷第二四頁),直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提出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甲○○涉嫌超速行駛(自稱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為本次事故肇事次因後(見偵一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偵一卷第十頁),參以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所為證言,係於車禍發生當日所為,記憶應最為清晰、正確,且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車速所為證詞,顯有可能係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鑑定意見書影響而產生偏頗,自應以告訴人甲○○第一次警詢所為證詞較為真實可採,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應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另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右轉一二八巷時並未打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反面),惟查證人丙○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車輛於右轉一二八巷時確有打右轉方向燈,故車禍發生停車後被告車輛之右轉方向燈仍繼續閃燈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右轉方向燈於該車輛停止後繼續閃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六三二二○○二○○號函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六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右轉一二八巷前確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應堪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駕車右轉一二八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之際,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致告訴人甲○○閃煞不及,因而肇事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
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即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此時同向之右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有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駕車右轉一二八巷口前,已先行減速,於巷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駛至巷口時,經由照後鏡及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右轉等情,而被告車輛右轉一二八巷口當時,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兩車相距約六至八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二一頁)所繪製肇事車輛位置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已轉入一二八巷內,僅剩車尾部分尚在羅斯福路上,被告及告訴人甲○○、乙○○復確認上揭現場圖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之位置,未經移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堪認被告車輛於一二八巷口右轉時,已先切入外側車道,減速並打方向燈,到達該路口中心處後始行始轉彎,斯時告訴人甲○○所騎乘在被告車輛後方約六至八公尺處,被告應無禮讓後方同向直行機車先行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貿然右轉,未留意後方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本案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另依路權而言,轉彎車應比直行車負擔更多的注意義務,是故雖然 簡君 (即被告)自小客車而右轉彎前已有打方向燈及利用照後鏡看其車後方來車之情形,但因其右轉彎操作過程中致後視鏡之視線存有死角,是以 杜君 (即告訴人甲○○)機車當時位置似係被簡君自小客車車右後方門柱擋住而沒有看見該機車,且再參據簡君自小客車之最終位置研判,肇事當時簡君車輛尚未完成轉彎之操作,是以簡君有『右轉疏忽』之狀況」,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一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惟查該等鑑定意見既未具體指明右轉彎車需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法律依據,復未審酌二車於事故時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係距離約六至八公尺之前、後車,而非平行或併行車關係,且被告車輛於碰撞之前已開始右轉,三分之二車身已轉入一二八巷道,並無禮讓後方同向直行機車先行之理,則其所為被告右轉疏忽係肇事原因之判斷,尚難遽採。
㈤從而,被告車輛於右轉一二八巷口前,已先行減速,於巷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駛至巷口時,經由照後鏡及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右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自後撞及前方已右轉三分之二車身之被告車輛,依當時情形,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謂其右轉彎時有何過失,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閃煞不及所致,要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右轉一二八巷口時,既已依規定行駛在前,則其欲右轉彎時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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