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庚○○○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原告丁○○
戊○○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壬○○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亨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被告亨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亨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國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酒後駕駛亨國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三八三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往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南興路口時,竟違規於紅燈時右轉,並因車速過快及體內酒精作用,致轉彎時無法有效操控車輛而衝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即原告己○○、庚○○○之子、辛○○之夫,丁○○(0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之父 陳彥銘 駕駛車號00|八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懷有胎兒丙○○之辛○○自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強力衝撞,陳彥銘因而受有腦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辛○○受有右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裂傷等傷害。茲因被告甲○○前開行為釀成事故,原告辛○○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工作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相當於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原告己○○因陳彥銘戊○○、丙○○受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失,依序各為三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又原告辛○○、己○○、庚○○○、丁○○、戊○○、丙○○各因陳彥銘死亡而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因被告甲○○肇事時係為其僱用人即被告亨國公司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丁○○五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戊○○五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原告丙○○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己○○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庚○○○二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被告亨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亨國公司則辯稱右揭時地甲○○係擅自駕駛亨國公司貨車外出,與執行業務無關云云。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筆錄)㈠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係被告亨國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肇事致陳彥銘死亡、辛○○受傷時所駕駛大貨車為亨國公司所有。
㈡就原告丁○○、戊○○、丙○○對陳彥銘死亡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以陳彥銘
每月收入為二萬九千元,並平均用於一家五口,每人每月支出其收入五分之一即五千八百元,即每年六萬九千六百元,以 霍夫曼 計算式預扣利息計算至成年,則丁○○部分為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戊○○部分為八十萬元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丙○○部分為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
㈢原告辛○○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並
受有相當於四個月共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工作損失;原告己○○因陳彥銘遭逢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殯葬費三十二萬元。
㈣原告因陳彥銘死亡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被告甲○○支付賠償金六萬元。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筆錄)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是否執行職務或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㈡如被告亨國公司與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各以何數額為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銘為原告己○○、庚○○○之子、原告辛○○之夫,及
原告丁○○、戊○○、丙○○之父;被告甲○○為被告亨國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右揭時地駕駛亨國公司所有大貨車違規,衝撞陳彥銘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彥銘送醫不治、原告辛○○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之刑事案卷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核閱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茲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有前引刑事案卷所附檢驗單可憑,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又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發時被告甲○○所駕上開大貨車不僅完全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結果並造成陳彥銘所駕自用小客車全毀、上開大貨車車頭嚴重受損,足徵當時被告轉彎車速極快,且其身體狀況確已無法有效操控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並因其過失造成陳彥銘死亡、原告辛○○受傷之結果。又原告各因系爭事故所受相當於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殯葬費及扶養費用等損害之數額,業經兩造不爭執而達成訴訟上協議如上,應認為實在。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后: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或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亨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右揭時地肇事所駕駛之大貨車
為亨國公司所有,供甲○○平日送貨使用之工具,其車斗明顯處並漆有亨國公司字樣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亨國公司會計 陳香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亨國公司雖抗辯事發當日適逢週六休假日,甲○○擅自駕車外出,並非為亨國公司送貨,亨國公司無須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日雖為週六,然被告亨國公司平日因出貨量多寡不定,雖週六休假日亦間有指派司機送貨一節,業據證人陳香吟及任職在亨國公司倉庫工作之人 賴玉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0頁筆錄),申言之,甲○○肇事時所駕大貨車既為其平日執行被告亨國公司指派職務所用,依車斗上所漆亨國公司字樣,一般人亦可明顯認識為亨國公司用以送貨之大貨車,而事發時間亦為亨國公司平日可能交派司機執行職務之時段,是本件不論事發當時甲○○是否正執行亨國公司指派之工作,客觀上均足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另亨國公司對其司機送貨所用大貨車之管制鬆散,不僅平日貨車司機送貨返回之時間若超過下午四點半即無人負責管制車輛及鑰匙之收存,猶曾將貨車提供甲○○個人上下班自由使用,此觀證人陳香吟證述意旨自明(詳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筆錄),是亨國公司就其受僱人甲○○執行職務及該公司所有大貨車之監督管理,亦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被告亨國公司與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各以何數額為相當?蓋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不言可喻,本件原告己○○、庚○○○分別為國中、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平平,己○○以經營鞋店為業,庚○○○負責家管,二人茹苦含辛扶養長大之長子陳彥銘,卻於成家生子後,無端遭被告甲○○突如其來之輕率駕車行為衝撞橫死,猶遺留幼子二名、遺腹子一名,其二人所受精神上苦痛,堪信非輕,嗣因受限於社會經驗、法律知識不足,窮於爭取幼孫權益之餘,竟遺漏二老餘年扶養費用之請求,情殊堪憐;原告丁○○、戊○○因系爭事故而幼年失怙,丙○○甚至出世即無緣見其父,三人未來成長之歲月,猶將面臨超乎常人之辛酸與挫折;另原告辛○○不僅因本件事故而喪偶,自身亦於懷孕後期重創,旋又在身心巨創下獨力承受生產之煎熬,日後並須母兼父職,擔負扶養幼子之重擔。今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己○○於屏東縣潮州鎮有房地各一筆,並有雪弗蘭、福特汽車各一輛;原告庚○○○擁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之房屋、田賦、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原告辛○○、被告甲○○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被告亨國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請歇業,原址現為同名其他型態公司營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資料,並據證人陳香吟證述在卷,爰酌定就陳彥銘死亡部分,原告己○○、庚○○○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原告丁○○、戊○○、丙○○各得請求八十萬元,原告辛○○以一百萬元為相當;另辛○○個人因系爭事件受傷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依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另就陳彥銘死亡部分,復已經被告甲○○賠償六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平均由原告分受,並各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辛○○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己○○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庚○○○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丁○○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戊○○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丙○○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七、從而,原告辛○○、己○○、庚○○○、丁○○、戊○○、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被告亨國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辛○○:4,798+180,000+77,156+100,000+1,000,000-(1,400,000+60,000)÷6
=1,118,62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己○○:15,480+320,000+1,500,000-(1,400,000+60,000)÷6
=1,592,14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庚○○○:1,500,000-(1,400,000+60,000)÷6
=1,256,66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丁○○:764,266+800,000-(1,400,000+60,000)÷6
=1,320,93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戊○○:802,933+800,000-(1,400,000+60,000)÷6
=1,359,6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丙○○:947,678+800,000-(1,400,000+60,000)÷6
=1,504,3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註:辛○○部分計算程式各項目依序為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個人受傷之慰
撫金、配偶死亡之慰撫金及按六人平均分受已領保險金與甲○○已付賠償之金額(下簡稱應分擔之扣除額)。
己○○部分依序為醫藥費、殯葬費、慰撫金及應分擔之扣除額。
庚○○○部分為慰撫金及應分擔之扣除額。
丁○○、戊○○、丙○○部分均為扶養費用、慰撫金及應分擔之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