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家豐於民國9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坪62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黃翊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坪62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前行駛,見江家豐之大貨車實已避煞不及,致黃翊庭之機車車頭撞擊江家豐之大貨車右前車身,黃翊庭人車倒地,並因此雙側氣胸併左側皮下氣腫、雙側鎖股骨折、左手中指1.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第4指1公分撕裂傷併縫合、氣縱膈疑似氣管破裂、左側第3、4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全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受損、第5、6右頸椎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翊庭告訴江家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