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被害人 李朝成 、 李愛葉 為恐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李朝成、李愛葉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李朝成、李愛葉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李朝成、李愛葉均表示不予追究(選他字卷第3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