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壹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5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6710公克,驗餘淨重1.6708公克)」。
㈡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及適用累犯規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6710公克,驗餘淨重1.67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簡宗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4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3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5公克)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報告序號板橋-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