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彥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2月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20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9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9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104年5月22日│├──┴────┼────────────┼────────────┤│備註│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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