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潘俊明因犯附表所示之7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民國99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99年度訴字第1061號、100年度簡字第2501號、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