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芯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芯羽(下稱聲請人)為持有重度身心障礙卡之人,案發當時是因為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因此聲請人對於當下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清醒後也立刻與動物醫院的老闆娘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以上各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等件足資證明,爰請求再審及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正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能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表示希望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等語,則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基於保障在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先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檢察官、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原審曾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服用身心科藥物而神
智不清?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之爭點進行案發現場「宏力動物醫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並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 陳勁霖 到庭作證後,依序提示調查卷內之書物證,其中書證內容業已包含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確認聲請人與動物醫院間和解情形之電話紀錄等證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且原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二、㈡㈢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等節亦析述明確,有該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判決並無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情事。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的診斷證明書及與動物醫院的和解書之前都已經有給法院了,之前承辦法官也知道我有相關的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聲再卷第54頁),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亦無提出額外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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