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筱芸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延慶街口時,欲右轉延慶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郭品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右轉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牙齒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重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