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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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炎成 」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沈秀琴劉金蓮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蔡炎成」指示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被告李坤霖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9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雄檢 信河 (介)113偵375字第1139012499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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