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 邱春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附帶上訴人 湯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自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胞姐湯 邱春梅 通知親戚 魏明東 告別式之相關訊息,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住處,詎上訴人與 湯邱春梅 因前有積怨未解,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爭執,被上訴人見狀竟與訴外人即其父(湯邱春梅之夫) 湯清貴 聯手,將上訴人推趕出住處大門外,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2下,復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後,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胸部、腹部、背部(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臉部遭攻擊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及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害(以下合稱A傷害);又因身體遭壓制毆打,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胸壁挫傷、腹部瘀傷、腎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B傷害)。又上訴人因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180元,且因右眼視力急速惡化而痛苦不已,求償精神慰撫金199,510元;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20,212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289,098元,共受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
8年3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攜棍棒前來,附帶上訴人因見父母湯清貴、湯邱春梅遭上訴人毆打,才上前拉開上訴人,未料上訴人竟出拳毆打附帶上訴人,為求自保並防免父母繼續遭上訴人攻擊,附帶上訴人始於出手架開上訴人拳頭之際,不慎打到上訴人的左臉頰2下,附帶上訴人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要無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稱A傷害關於右眼受傷乙節,顯與事發時上訴人係左臉頰受傷不合,其間尚乏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
8日才提出B傷害之照片,距事發時間已達半年,要難謂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遑論其中「疑似腎挫傷」之病症未經確診,復不能排除該症狀與上訴人罹患之下泌尿道疾病間之關聯性,該傷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建請斟酌附帶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出手制止上訴人暴行,情有可原,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於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90元,及自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湯清貴、湯邱春梅於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附帶上訴人住處發生系爭事件。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臉頰鈍挫傷(惟附帶上訴人就
上訴人之右臉頰有無受傷,及其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害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仍有爭執)。
㈢上訴人自行拍攝B傷害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105年
7月8日警詢程序提交承辦員警。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嫌傷害附帶上訴人、湯清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嫌傷害上訴人,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湯清貴、湯邱春梅提起傷害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遭附帶上訴人毆打,致受系爭A傷害及B傷害
?㈡附帶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是否因遭附帶上訴人毆打,致受系爭A傷害及B傷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遭附帶上訴人毆打,除受有頭部、顏
面鈍挫傷外,另有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及
B傷害等情,附帶上訴人就此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傷害存否、各該傷害與附帶上訴人之攻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事發當日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經檢查其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等傷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57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經核對系爭照片顯示,上訴人右眼眶周圍浮現瘀青之位置(見警卷第17頁),與前開病歷檢附之105年1月15日上訴人就醫照片,暨「受傷部位」欄圖解標示上訴人之顏面鈍挫傷分布位置,係在左、右眼之下眼瞼下方及左眉頭上方(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參諸高醫於107年1月18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074號函覆系爭刑案承辦股稱:「 邱君 (按:指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
08:19經119送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主述為同日7:30被姐夫(按:指湯清貴)暴力打傷,…105年1月18日11:
04至108年1月18日14:00邱君再次到本院急診室就診,由病人傷勢評估,105年1月18日之傷勢有可能為105年1月15日傷勢之後續表現,…有些疼痛或傷口於數日後會改善,有些疼痛於數日後會感覺較明顯,有些瘀傷則可能2或3日後出現」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6頁),佐以附帶上訴人亦不爭執事發時確有打上訴人的臉2下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之右眼眶於事發當日確遭附帶上訴人毆打成傷。
⑵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前往 徐正雄 眼科診所就診,經檢
查發現其右眼前房深度較左眼為深,除此外並未發現其他相關不正常現象,而深眼前房之可能成因為正常變異、無水晶體症(非此病患)、近視、角膜異常(非此病患)、先天性青光眼(非此病患)、水晶體往後脫位、前房隅角後退等,其中「水晶體往後脫位」與嚴重的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可能有關,有該診所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5月23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4、156頁)。又懸韌帶鬆弛可能是外力撞擊所致,亦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08年3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遭被上訴人毆擊顏面,傷及右眼眶等情,已如前述,復因上訴人之前眼部除輕微老花外,別無其他眼疾,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在上訴人眼部未有其他不正常之情形下,佐以上訴人右眼深眼前房、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症狀,係在系爭事件遭受附帶上訴人徒手攻擊頭、臉部等外力撞擊後未久發現,參以人身遭到外力傷害,其傷害往往需經相當時間始顯現其傷害,此觀高醫上開函文即足證之,且因受傷部位及外力程度不同,亦將致傷害顯現之時程產生差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眼深眼前房、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症狀,與遭附帶上訴人攻擊臉部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非虛。附帶上訴人爭執此部分傷害因間隔相當時間,非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即無足信。
⑶附帶上訴人固辯稱:伊於事發時僅為隔開上訴人的拳頭,不
慎以右手碰到上訴人的左臉頰2下,並未毆打上訴人之右眼或右臉頰(見原審卷第80頁)云云,惟其辯解顯然與病歷所載傷勢、受傷位置不合,難予採信。至於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勘驗事發當日現場錄像,未發現上訴人臉部有何明顯可見之外傷(見偵卷第83頁勘驗報告暨錄像翻拍畫面)乙節,僅能證明上訴人之顏面瘀傷未於事發第一時間浮現,復因瘀傷可能於數日後始出現,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之右眼眶未遭附帶上訴人毆傷。再佐以病歷記載,上訴人於
105年1月15日就醫時,因遭毆傷致無法正常張口,經會診牙科部醫師,先後施以冰敷、熱敷及按摩肌肉後,始能恢復正常張口度(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等情,益徵上訴人顏面遭毆擊之力道不輕,自不能排除其右眼遭波及之可能,附帶上訴人前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
⑷末參系爭刑案經調查審理,亦認附帶上訴人確有徒手打上訴
人臉部2下,上訴人之頭部及左右臉頰俱有成傷,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59、160頁),堪認上訴人所受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害,與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2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上訴人所受B傷害部分,再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經急診檢查,亦發現其軀幹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腹部鈍傷等B傷害,固有病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背面),惟附帶上訴人否認B傷害與其毆打上訴人臉部2下有何關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B傷害與附帶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固曾指述:附帶上訴人夥同
湯清貴、湯邱春梅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被上訴人則坐在上訴人腰部,徒手毆打上訴人的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背面、系爭刑案卷第56頁背面)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審理中陸續改稱:「我打被上訴人一巴掌後,就被湯清貴、湯邱春梅壓制在地,湯清貴、湯邱春梅就揍我的頭部、胸部還有其他部位」、「是誰打的我不知道」、「兩邊他們都揍我」、「被上訴人都打我的胸部跟身體」、「湯邱春梅都打我的手、臉」云云(見系爭刑案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
參諸上訴人對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案詢問其遭壓制時,究竟是臉部朝下或朝上,答稱「不知道」,及證人湯邱春梅、湯清貴、 洪敏芳 (即附帶上訴人之妻)均證稱,事發當日上訴人係遭湯清貴抓住頸部,壓制在地;湯清貴亦證稱:伊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後,伊與上訴人兩人均趴在地上,伊用手壓住上訴人的頭、頸部,用伊之胸部壓住上訴人的手(見系爭刑案卷第61頁背面、第128、131頁,偵卷第11頁、第28頁背面)等語明確,兩造在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係遭湯清貴壓制在地(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因打被上訴人一巴掌,遭被上訴人反擊後,隨即以面部朝下之姿勢,遭湯清貴壓制在地,上訴人於事發時因行動受限,實無從辨識自己究遭何人壓制,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不一致陳述,遽謂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政德 曾於偵查時證述:到場時看到邱春意在人行道被2、3個人壓制在地等語。然證人林政德並未證述究係何人壓制上訴人,況證人林政德到場時,兩造衝突已結束,另佐以病歷圖示上訴人四肢、腹部鈍挫傷所在位置,與其軀幹遭壓制後,接觸、磨擦地面之部位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頁背面),並有湯清貴證稱:上訴人遭壓制後,仍不斷掙扎(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背面)等情明確,本件自不能排除B傷害係肇因於上訴人遭湯清貴壓制成傷,或自己掙扎成傷之可能性,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下,尚難認與附帶上訴人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縱不知附帶上訴人、湯清貴及湯邱春梅等
人中,孰為B傷害之實際加害人,然而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B傷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危險行為,係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其中一人祇要欠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要件之一,即無與其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事發當日湯邱春梅並未攻擊上訴人,而湯清貴見上訴人於掌摑附帶上訴人後,與附帶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復將湯邱春梅推倒在地,始上前壓制上訴人,避免其家人繼續遭上訴人傷害,其所為係屬逮捕現行犯或正當防衛,不具不法性等情,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161頁),核其二人所為均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有間,均非侵權行為人,揆諸前引說明,附帶上訴人自無從與湯清貴、湯邱春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要無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遭附帶上訴人徒手打臉部2下,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等傷害(即A傷害),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因遭附帶上訴人毆打,致受B傷害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就附帶上訴人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於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而侵害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數個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其中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客觀上如非針對現存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則其反擊行為本身即具傷害他方之故意,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2.上訴人因遭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2下,致受A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附帶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出手打伊一巴掌,伊才出手架開上訴人,不小心碰到上訴人的臉頰,才引發系爭事件之一連串作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於原審稱: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出手打伊一巴掌
乙節,核與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係因遭附帶上訴人辱罵,遂出手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39頁】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固先出手掌摑附帶上訴人一巴掌,然而附帶
上訴人倘出於阻擋上訴人攻擊之目的反擊,僅須制止上訴人呼巴掌之動作為已足,然而被上訴人卻朝上訴人的頭、臉部作出反擊行為,亦即打上訴人的臉2下,從客觀上觀察,該反擊行為顯然不在制止上訴人呼巴掌的動作,而應係為報復上訴人掌摑附帶上訴人一巴掌,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擊打上訴人,並致上訴人成傷,揆諸前引說明,附帶上訴人打上訴人臉部2下之作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⑶再參附帶上訴人亦因系爭事件傷害上訴人,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綜上,附帶上訴人徒手打上訴人臉部2下,尚難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已具不法性,其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
㈢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A傷害醫療費91,180元、B傷害醫療費20,212元云云,附帶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請求之右眼醫療費用中,因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所生者,核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認列損失。經查:
⑴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遭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B傷害,已如
前述,附帶上訴人對B傷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猶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B傷害之醫療費20,212元(見原審卷第34、36至55頁),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就A傷害支出醫療費91,180元,其中:
①上訴人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在大順博
愛眼科診所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支出醫療費90,690元,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明細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6、57、58頁)。然因上訴人其中所支出之89,000元,係「合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之費用,且係因白內障引發視力模糊才有更換人工水晶體之必要,水晶體懸韌帶鬆弛非必須更換人工水晶體,而上訴人白內障成因係老化自然所致,無法證實係由外傷引起,亦據大順博愛眼科診所說明綦詳,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08年
3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並再據大順博愛眼科診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徐正雄眼科亦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所罹患之右眼深眼前房,此與施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合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無因果關係,單純「右眼深前房」並非白內障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徐正雄眼科診所徐眼科108法字第00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陳述:所請求90,690元之部分,均係為更換水晶體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90,690元與診治A傷害無涉,上訴人求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因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
帶鬆弛,在徐正雄眼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490元,有徐正雄眼科診所出具之108年5月23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
156頁),而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帶鬆弛均屬A傷害之一部,上訴人因治療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490元,附帶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③至於A傷害有關頭部、顏面鈍挫傷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醫
療費單據,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情事。
④從而,上訴人就A傷害部分,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在
49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因A傷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99,
510元,因B傷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289,098元(見本院卷第165、31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迄未證明B傷害與附帶上訴人有何關聯,附帶上訴人就B傷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部分,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乃上訴人主動尋釁所致,附帶上訴人係不得已而為反擊,且附帶上訴人及其父母湯清貴、湯邱春梅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均甚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肇因於上訴人主動挑釁乙節,有證
人湯清貴證稱:105年1月15日伊聽聞孫子說湯邱春梅和人吵架,伊遂偕附帶上訴人下樓,看見上訴人大聲嚷嚷,像發狂一樣,稱要來報仇,伊就與附帶上訴人合力將上訴人趕出去,上訴人很不願意的出去了,但到了車庫就踹車子,到屋外時就發狂地打吊在遮陽棚架上的花盆,將花盆打掉,附帶上訴人遂質問上訴人到底要怎麼樣,上訴人左右手就開打,兩造相互拉扯,伊在一片混亂中將上訴人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7頁背面、第130頁)等語;及證人湯邱春梅證稱:附帶上訴人見上訴人將花敲落到其車蓋上,就質問上訴人到底要幹什麼,上訴人就從附帶上訴人的臉揍下去,伊不讓雙方打架,上訴人就出手將伊推倒在地(見系爭刑案卷第
135頁)等語為憑,應認實在。⑵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其在未獲附帶上訴人及其家人允許的情形
下,藉口登門之合理緣由,嗣因上訴人不滿遭附帶上訴人驅趕,而出言辱罵湯邱春梅、毀損附帶上訴人之車庫及花盆等財物,言行無狀,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難心平氣和、理性應對,附帶上訴人請求法院審酌前開實際加害經過,酌減上訴人有關A傷害之慰撫金請求,應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其於105年度有營利所
得57,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附帶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經營食品行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袋)。審酌前述各該具體情形,復考量上訴人所受A傷害中,頭、臉部鈍挫傷已經復原,遺有右眼深眼前房、右眼水晶體懸韌鬆弛等症狀,所受精神上痛苦,復係主動挑釁而致生系爭事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
A傷害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從而,附帶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2下,致上訴人受有A傷害,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49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490元,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30,490元,及自108年3月5日準備書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0、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前述相同內容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許明進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