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子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7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共2.70公克,淨重共2.1032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共2.10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8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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