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貫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貫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2至3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行「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予刪除;第7行「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更正為「貿然碰撞在前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核被告陳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37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告陳貫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貫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狀況,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 吳水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水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5-7節肋骨骨折、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陳貫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樹(已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水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8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由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原駕駛車輛在告訴人左後方,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其車身擦撞到告訴人車身所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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