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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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7日108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108年度偵字第244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號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7月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