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劉育麒 被告 吳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提供小自客車乙輛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4%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本利攤還,另約定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3日,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尚結欠本金611,73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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