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劉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1日,尚結欠本金7582,93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582,938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1.2%自95年9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2.4%合計:582,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