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告 王泱力 被告 徐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9,872元,約定自103年10月起以每月還款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按期清償則不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則須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超出年息16%部分之利息原告拋棄),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屆期未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00至122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814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3日營存字第110500493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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